康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康检公诉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水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922199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康乐县,住康乐县**镇**村**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康乐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9日被康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康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4日18时许,水某甲(已行政处罚)从莲麓车站将水某某和罗某某接上后,准备将罗某某送到其娘家,到**镇**村罗某某娘家时因其家中无人准备回水某某家,途经**电站附近时,因罗某某不想回水某某家而发生矛盾,遂水某某在路边捡了一根木棍在罗某某身上乱打,水某甲用一个塑料桶子在罗某某的身上打了几桶子,后返回水某某家中,水某某又在家门口找了一根长1米粗2公分左右的木棍在罗某某的腿部和身上打了几下,后罗某某住院治疗。经鉴定罗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1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水某某具有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自愿认罪认罚,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协议,已赔偿被害人损失,案发时双方系夫妻关系,因家庭矛盾发生家庭暴力事件,已得到被害人谅解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2款的规定,决定对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夏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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