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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江国法)(公开版)_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丽莲检二部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男,1971年丽水月丽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2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丽水市青田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7日被丽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丽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江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1日,被不起诉人江某某驾驶浙K0E***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丽浦线(S328)由丽水市经济开发区方向往碧湖镇方向行驶。当日17时03分许,被不起诉人江某某驾驶车辆途经丽浦线(S328)17公里500米路段时,遇其同车道右前方由被害人郑某某骑行的丽水电动231***号二轮电动车向左变向,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江某某受伤、郑某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江某某拨打电话报警。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江某某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2020年1月15日,被不起诉人江某某与被害人郑某某家属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290000元人民币,并取得被害人家属书面谅解。

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被不起诉人江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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