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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江小清)(公开版)_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泾检刑不诉〔2019〕22号

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于安徽省泾县,身份证号码3425291973********,汉族,文盲,农民,住泾县********号。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泾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泾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江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9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江某某为猎捕野鸡食用,在禁猎期且未取得狩猎证的情况下,携带汽油照明灯、网兜、蛇皮袋等工具,前往泾县丁家桥镇丁家桥村“必公门”附近的稻田中,采用汽油灯照射、网兜捕捉的方式猎捕野生动物。当晚被泾县森林公安局泾川森林派出所民警在泾县丁家桥镇新渡村至泾川镇五星村的村村通路边现场查获。经现场检查,民警对江某某携带的红色汽油灯一台、网兜一把、绿色蛇皮袋一个、塑料网袋一个及塑料网袋中装有的五只疑似雉鸡活体予以证据保全。

经聘请江西百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的5只野生动物均为环颈雉(拉丁学名:Phasianus Colchicus),属鸟纲鸡形目雉科雉属野生动物,该物种列入《国家保护的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之内。

本院认为,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江某某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积极配合调查,认罪态度较好,本次犯罪属初犯、偶犯,且猎捕的雉鸡数量较小,因被及时查获,均已放生,未对野生动物资源造成实际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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