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江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3日10时许,犯罪嫌疑人江某某带领工人在迎江区龙狮桥渡江口腔医院后门工地上砌围墙,渡江口腔医院负责人吴某某以围墙挡住其医院后门过道为由阻止工人施工,江某某拽住吴某某衣服将其拉到旁边,双方发生拉扯,被害人余某某见状用右手抱住江某某脖颈处,江某某抱住余某某右腿将其摔倒在地,致余某某左侧肩膀部位受伤,经安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余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犯罪嫌疑人江某某赔偿被害人余某某人民币8万元,获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周某某、汪某某证言;
3.被害人余某某供述;
4.犯罪嫌疑人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
6.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光盘。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案发后返回现场,后经民警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庆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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