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24198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住江西省南丰县**乡****村**组**号,驾驶员。因本案于2019年7月16日被常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江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同年10月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现已审查完毕。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0日,金上青向章某某订购专供出口的利群、红双喜等品牌香烟共计650条,章某某遂向谢某某订购,谢某某在广东采购好后通过章某某联系的驾驶员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宋某某将上述香烟运输至杭州金某某处,金某某收货后支付给章某某11.5万元货款。
同年6月29日,金上青向章某某订购专供出口的利群、红双喜等品牌香烟共计900条,章某某遂向谢某某订购,谢某某在广东采购好后通过章某某联系的驾驶员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宋某某将上述香烟运输至杭州金某某处。7月5日,江某某、宋某某在杭州与金某某交货时被民警查获。上述香烟章某某销售给金某某的价格为10.46万。
2019年7月5日,常山县公安局从抓获金某某现场扣押到红双喜、利群等品牌香烟900条;同日,常山县公安局在金某某家中扣押到利群、爱喜等品牌香烟738条。后经鉴定,扣押的七个品种卷烟中利群(阳光印尼)、利群(阳光国际版)、利群(长嘴泰国)、利群(长嘴英文)、红双喜(硬出口)五个品种均“专供出口”的真品卷烟,另外两个品种555(弘)中免、爱喜(薄荷)为无“由中国烟草总公司专卖”字样的真品卷烟。
被不起诉人江某某明知章某某让其运输非法卷烟,为赚取运费,仍予以帮助。江某某该次获利650元,已于案发后退赃完毕。
认定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身份信息、扣押决定书、银行账单等;
2.证人章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涉案香烟的真伪鉴定及价格鉴定意见;
5.勘验等笔录:现场扣押、检查等笔录;
6.视听资料:取款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自首、积极退赃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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