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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江维)(公开版)_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元检公诉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男,生于1983年**月**日,身份证号5323281983********,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元谋县人,家住元谋县**镇**村委**村**号**号,因本案于2020年03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元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江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7日晚,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和朋友杨某某等人在一起玩时,江某某的姐姐江某打电话给杨某某警告其不要破坏江某某的家庭,江某某在电话里与江某发生争吵。随后江某、江某某先后回到***村江某某家里,二人再次发生争吵,江某某先打江某一拳,又将江某推跌下厦坎,致江某左手受伤。经鉴定,江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江某某殴打他人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其已和被害人达成民事和解,并已全部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刑事申诉部门提出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楚雄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元谋县人民法院起诉。

2020年4月8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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