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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池某)(公开版)_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本满检公诉刑不诉〔2017〕7号

被不起诉人池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5211970********,满族,初中文化,系本溪满族自治县高官镇偏岭村村民委员会**,住本溪满族自治县**镇**街**号**.因本案于2017年1月4日被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池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均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经本院决定延长办案期限半个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将本案退回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于2017年4月19日再次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池某于2017年1月3日4时许,驾驶辽E****A-辽K****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沈环线由本溪满族自治县高官镇偏岭村偏岭街向沈阳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沈环线66公里加500米路段时,因其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夜间会车时忽视瞭望,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将行人王青志撞倒,造成王青志因胸部及双小腿受到钝性暴力作用造成重度颅脑损伤合并胸腔重要脏器及双小腿损伤致大失血死亡的后果。被不起诉人池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被不起诉人池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调取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调解记录及协议书;

2、证人某某乙、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池某的供述与辩解;

4、本溪佳成法医司法鉴定所本佳检字[2017]第3号乙醇检验报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本)公(尸)鉴(法医)字[2017]1号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本县公交认字(2017)第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池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池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的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溪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2017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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