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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汤东霖)(公开版)_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漯郾检一部刑不诉〔2019〕37号

被不起诉人汤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71987********,汉族,大专,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村,现住漯河市郾城区**小区*号楼*室,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11月5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汤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依法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依法询问了被害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6日2时许,在漯河市郾城区太行山路波普艺术家东门,被不起诉人汤某某因故将曹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曹某某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汤某某与被害人曹某某达成和解并获得被害人曹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不起诉人汤某某身份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收到条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汤某某供述;鉴定意见: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物证鉴定书。

本院认为,汤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但考虑到其如实供述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并自愿适用认罪认罚程序,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其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汤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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