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汤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经商,住浙江省永嘉县**街道**村。曾因赌博于2009年4月6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5日;均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分别于2010年6月2日、2010年12月18日、2014年7月21日被永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永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汤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充分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9日14时20分许,不起诉人汤某某饮酒后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途经永嘉县**街道**村路段处时,与他人发生纠纷,由群众报案至永嘉县公安局。经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不起诉人汤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1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身份信息、查处酒驾案件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及驾驶证信息查询材料、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材料、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盗抢机动车信息查询。
2、证人证言: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证人廖某某、余某某、麻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汤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查处酒驾录像光盘、路面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汤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汤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