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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汤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澧检刑刑不诉〔2019〕101号

被不起诉人汤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澧县,身份证号码:430723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澧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汤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7日2时18分许,揭某某(已起诉)驾驶湘******号正三轮摩托车沿澧县绕城路北线由东往西行驶至中海南湾项目前路段时,因避让不及时,导致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赵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赵某某受伤倒地。肇事后,揭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当日2时24分许,被不起诉人汤某某驾驶湘******号小型轿车由西往东行驶至事故现场,因观察不仔细,未发现躺在公路中间的被害人赵某某,对其进行了再次碾压。尔后,被不起诉人汤某某下车查看,因未发现被害人驾车离开。随后被不起诉人汤某某将肇事车辆停在附近维也纳大酒店停车场后对车辆车况再次进行检查,并走路返回现场,因当时交警接到群众报警后已赶赴现场,在交警对其进行一般询问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系复合损伤致死。经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揭某某、被不起诉人汤某某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9年10月24日,被不起诉人汤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的近亲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并已支付赔偿款共计9万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汤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被不起诉人汤某某系投案自首,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汤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二○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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