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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汪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二部刑不诉〔2020〕384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621198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镇**幢**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平湖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6日20时43分许,被不起诉人汪某某醉酒后驾驶浙D2W****小型轿车,沿平湖市**街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平湖市**街道**路**小区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至该地段避让行人的吴某其驾驶的浙F53***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在送检的汪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8mg/ml。

经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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