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越检公诉刑不诉〔2018〕55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9211989********,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镇**村**号,现住绍兴市越城区**公寓**幢**室。因本案于2017年12月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18年1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26日1时35分许,被不起诉人汪某某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皖R*****的现代牌小型轿车,行驶至绍兴市越城区中兴南路中兴大桥南坡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血样酒精含量鉴定,被不起诉人汪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39mg/100ml。
同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情节轻微,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且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汪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充分考虑对酒精含量140mg/100ml以下且无法定从重情节的被不起诉人的起诉必要性,做到处理刑事案件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18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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