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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汪某某)(公开版)_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中检二区一部刑不诉〔2020〕149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23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华容县东山镇**村**号(以上为自报)。2019年10月11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17日下午6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汪某某驾驶湘FK****号小型轿车至中山市横栏镇**路**对开路口处,横跨实线右转弯变道时,致后方正常行驶的被害人王某春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避让不及往前侧翻倒地而肇事,造成车辆损坏及被害人王某春当场死亡的后果。随后,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电话报警,并留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经中山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淑春符合钝性暴力作用于躯干部致心脏、肺挫裂等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勘查认定,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后,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37000元,尚有保险赔偿款人民币61万元待付(尚处法院诉讼中),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中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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