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洛龙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61983********,汉族,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汝阳县,住洛阳市涧西区**路**城**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1日18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汪某某与朋友在洛阳市洛龙区**街与**路交叉口**饭店吃饭喝酒。20时30分许,汪某某步行至**广场醒酒。21时25分许,汪某某驾驶车牌为豫C*****的两轮摩托车沿古城路行驶至金城寨街口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汪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查扣经过、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的供述;3、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下从轻情节:一、法定刑为拘役,血液中乙醇含量较低;二、无抗拒检查、逃跑等从重情节;三是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主观恶性不大;四、具有主动醒酒情节,驾驶摩托车行驶距离较短即被查获,客观危害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洛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检察员:张洲 陈西远
2020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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