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淮检一部刑不诉〔2019〕12号
被不起诉人沙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6262001********,回族,在校大学生,出生地河南省淮阳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阳县,现住淮阳县**镇**行政村**村**号。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7月28日被淮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1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沙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9月19日至10月4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8日凌晨4时许,被不起诉人沙某某醉酒后在淮阳县**镇**路**市场内无故滋事,脚踢李某某家的卷闸门;在陈某某家的摊位门口踢了陈某某一脚,陈某某歪倒至玻璃门上将玻璃门撞坏,碎玻璃将陈某某的左手划伤,将陈某某的丈夫黄某某右胳膊划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黄某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被损毁的卷闸门及玻璃门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172元。案发当日沙某某被淮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其间,真诚悔罪,赔情道歉,赔偿被害人8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委会研究决定对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周口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淮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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