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越检一部刑不诉〔2020〕193号
被不起诉人沙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4341979********,彝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四川省**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2日被原绍兴市公安局滨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沙某某涉嫌寻衅滋事一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4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30日23时25分许,在绍兴市滨海新城沥海镇东森广场“苏杭纯K”KTV门口,被不起诉人沙某某因其老乡莫某某(已起诉)被被害人刘某某、罗某某等人殴打,为发泄情绪,就伙同莫某某及吉某某、木某某(均另案不起诉)等人对被害人刘某某、罗泽发、肖某某、杨某某等人实施殴打,导致多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罗某某、肖某某的伤势均达轻微伤。
2019年6月30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沙某某在案发现场被民警依法传唤到案。案发后,已赔偿并获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且为被害人一方先动手,被害人一方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沙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达到处理刑事案件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