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晋检二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洪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7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晋江市,住**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4日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2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洪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20年1月11日至2020年1月2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7月16日15时20分,被不起诉人洪某甲驾驶闽******号小型轿车沿龙狮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龙狮路晋江市**镇**村路段行驶在靠路中隔离带的路面,未发现前方对向被害人洪某丙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牌三轮电动车由路中隔离带缺口掉头后往北行驶于靠路中隔离带路面,致小型轿车右前部追尾碰撞三轮电动车后部,造成被害人洪某丙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不起诉人洪某甲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洪某甲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被不起诉人洪某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60万,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财物入库清单;
2.书证:晋江市公安局出具的破案经过、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调处中心调解协议、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被不起诉人洪某甲的户籍信息等;
3.证人证言:证人洪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洪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6.勘查、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洪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洪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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