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龙检刑不诉〔2018〕21号
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021979********,汉族,专科文化程度,个体,现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1月9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1月15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1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0月3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亦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7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洪某某酒后驾驶车号为皖******的小型轿车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与**路**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酒精测试后,将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带至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抽血送检。经检测,被不起诉人洪某某血液酒精含量86.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照片、酒精含量测试信息、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相关信息、公安机关行政处罚情况;
2.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关于洪某某的血样乙醇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8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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