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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洪某某)(公开版)_常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常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检刑不诉〔2020〕156号

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822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浙江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5日被常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4日晚上20时27分许,被不起诉人洪某某酒后驾驶浙H2C****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常山县同弓乡山边村洪家祠堂路段时,与徐某某驾驶的浙H35****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徐某某拨打电话报警,洪某某被赶到现场的常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认定,该起事故由洪某某负全部责任。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洪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mg/100ml。2020年2月14日,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因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给予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经查,洪某某与徐某某之间民事赔偿已处理完毕,已取得徐某某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是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常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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