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浙江宝龙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公开版)_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永检公诉刑不诉〔2019〕161号

被不起诉单位浙江***阀门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70435*****,法定代表人吴某甲,住所浙江省永嘉县**街道**工业园区。

诉讼代表人吴某乙,男,1966年**月**日出生,系中国**阀门集团的法定代表人。

本案由永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浙江**阀门制造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单位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单位诉讼代表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3月14日至4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9年3月1日至3月14日,自2019年5月12日至5月26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至2017年期间,被不起诉单位浙江**阀门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甲(另案处理)向温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另案处理)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总税额达人民币90085.48元,总价税合计达人民币620000元,并全部抵扣。

2016年5月至2017年7月期间,被不起诉单位浙江**阀门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甲向江西**有限公司(另案处理)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38份,总税额达人民币568295.43元,总价税合计达人民币3911210元。

案发后,吴某甲向永嘉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浙江**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向永嘉县税务局全额补交税款,交付罚款;浙江**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将上述在江西省内开具的3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进项金额转出,转出金额为568295.4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公司章程、身份证复印件、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认证结果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记账凭证、入库凭证、进账单、采购合同、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永嘉县农商银行对账单、税收完税证明、税收缴款书复印件、悔过书。

2、证人证言:证人余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吴某乙的证言,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同案犯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浙江**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浙江**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5月2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