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阜县检刑检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海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9211980********,蒙古族,大专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镇**村**号,现住阜新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6月5日被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9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海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11月份至2016年7月份期间,被不起诉人海某某利用其担任某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彰武办事处会计、出纳员身份,挪用公司资金人民币176665.31元用于个人使用,至2019年6月17日前一直未归还。案后,被不起诉人海某某将挪用资金全部退还给被害单位,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2019年6月5日,被不起诉人海某某经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口头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海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海某某积极退还挪用资金,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且未造成严重后果,同时海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阜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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