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东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涂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8时11分,被不起诉人涂某某驾驶号牌为粤PV5**轻型自卸货车行驶至东源县G205国道2716KM 300M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由被害人陈某甲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接触、碰撞,造成陈某甲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涂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1月17日,涂某某家属与陈某甲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保险外赔偿被害人家属5万元,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并书面请求司法机关不追究涂某某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归案说明、无犯罪记录证明书、查询记录、110警情信息表、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东源分公司用户资料、授权委托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乙的证言;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5.被不起诉人涂某某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涂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实施的行为是过失犯罪,主观恶性不大;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双方达成和解,被害人家属书面请求不追究嫌疑人刑事责任,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13条的规定,决定对涂某某作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河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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