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浦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涂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522197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秀山县**镇**村**组**号,现暂住漳州市**有限公司宿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涂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8日9时许,犯罪嫌疑人涂某某在漳浦县长桥镇东升村三古60号“亿森木业”厂区因琐事与陈某某发生口角,陈某某先殴打犯罪嫌疑人涂某某继而双方发生互殴。期间,犯罪嫌疑人涂某某绊倒陈某某致其右膝盖着地受伤。经鉴定,陈某某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并累及关节面构成轻伤一级。
2019年6月18日,犯罪嫌疑人涂某某自动到漳浦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日,犯罪嫌疑人涂某某赔偿陈某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2000元,已履行完毕并取得其书面谅解。
本院认为,涂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又具有达成赔偿谅解、被害人存在过错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涂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漳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漳浦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7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其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法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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