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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温州市鑫恩特鞋业有限公司)(公开版)_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永检二部刑不诉〔2020〕95号

被不起诉单位温州市某某鞋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4**********,单位地址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街道**村(**集团有限公司内),法定代表人姓名潘某甲。

诉讼代表人姓名谷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41985********,温州市某某鞋业有限公司**管理。

本案由永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温州市某某鞋业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单位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潘某甲系被不起诉单位温州市某某鞋业有限公司(营业地址永嘉县**街道**村)实际经营人,2018年3月19日至2018年3月22日,因公司进项发票不足,潘某甲通过微信联系他人(身份不清)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抵扣税款。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温州市某某鞋业有限公司从福建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分两次取得1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用于抵扣税款,票面金额总计人民币1195269.21元,税额总计人民币203195.79元。

2019年6月4日,温州市某某鞋业有限公司补缴相关税款总计人民币249014.1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温州市某某鞋业有限公司存款分户明细、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照片、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发票明细单、认证结果清单、认证结果通知书、非正常户认定表、税收缴款书、税收完税证明、人口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潘某甲、吴某某、方某某、周某某、林某某、潘某乙、陈某某、詹某某的证言,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本院认为,温州市某某鞋业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鉴于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温州市某某鞋业有限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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