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信检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温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5196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住江西省赣州市会昌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1月21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害人黎某某,男,193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23193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江西赣州市信丰县**镇**村,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
本案由信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温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被不起诉人温某某驾驶赣BV7***小型轿车搭载刘某某沿357国道由信丰县往安远县方向行驶。当日20时3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357国道信丰县古陂镇古陂村河仔口路段时,因驾车未确保安全行驶,碰撞行人黎某某,造成黎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2020年2月1日,信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温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1月23日,被不起诉人温某某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双方达成和解,被害人家属对温某某予以谅解。
2020年3月23日,被不起诉人温某某在值班律师的在场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行为,但被不起诉人温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事发后,被不起诉人温某某及时拨打报警和急救电话,在现场等候事故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温某某家属代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双方达成和解,被害人家属对温某某予以谅解,可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信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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