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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湛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中检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湛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01991********,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丰都县人,住重庆市丰都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5日22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湛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为渝D*****的小型轿车,搭载缪某某从重庆市渝中区联合国际大厦附近,行驶至重庆市渝中区嘉陵江大桥南桥头立交下穿道,被在此设卡盘查的民警当场抓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湛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85.6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被不起诉人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涉案车辆照片等物证;

2. 户籍信息、悔过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3. 证人缪某某的证言;

4. 被不起诉人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其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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