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海检三部刑不诉〔2019〕720号
被不起诉人滑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241982********,汉族,硕士研究生,案发前系北京**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05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滑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0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8月18日16时许,犯罪嫌疑人滑某某在本市海淀区中国**大学6号楼楼下停车位附近,无事生非,以用水杯砸损的方式破坏机动车,造成多辆机动车损坏。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8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滑某某在中国政法大学6号楼楼下停车位附近,无故以用水杯砸损的方式破坏机动车,造成被害人赵某某(男,59岁)的一辆NZ2592型北京奔驰牌汽车损坏(被害人不配合定损)、被害人刘某甲(女,35岁)的一辆RM8M25型奥迪汽车损坏(经认定维修价格人民币2500元)
被不起诉人滑某某于2019年8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被不起诉人滑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5000元、赔偿被害人刘某甲人民币3500元,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 被害人赵某某、刘某甲的陈述、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被不起诉人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监控录像等,证明被不起诉人滑某某于2019年8月18日,在本市海淀区中国**大学六号楼楼下停车位附近路边损坏他人汽车的犯罪事实。
2.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明被损坏汽车的价值情况。
3. 谅解书、收条等,证明被不起诉人滑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5000元、赔偿被害人刘某甲人民币3500元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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