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石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8日8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滕某某驾驶赣B*****小型轿车行驶至石城县**镇**大道**路口路段,在实施左转弯时,与相向直行由被害人熊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熊某受伤经送石城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滕某某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到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经司法鉴定,被害人熊某系交通事故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石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滕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滕某某同被害人熊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被不起诉人滕某某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和犯罪情节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及前科劣迹证明,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居民死亡殡葬证,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3.司法鉴定意见;4.被害人近亲属陈述;5.证人证言;6.被不起诉人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系过失犯罪,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无前科劣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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