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丽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10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作为教练员随车指导驾校学员杨某某驾驶浙K25****号小型轿车,沿丽水市经济开发区绿谷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当日08时43分许,车辆途经丽水市经济开发区绿谷大道与岑山路路口右转弯时,与付某某驾驶的浙K86****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付某某死亡的重大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不起诉人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并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莲都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莲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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