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曾用名潘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1021970********,回族,本科文化,漯河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漯河市郾城区**路**号院*单元*号。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6月7日被临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骗取贷款罪,2019年7月11日经我院批准,同日被临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骗取贷款罪,2019年10月24日经我院决定,同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孙庄派出所取保候审。
辩护人石某某,河南***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漯河市临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2019年12月26日、2020年3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2017年,林某某(同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同案被不起诉人)伙同被不起诉人潘某某,以李某某(同案被不起诉人)名下漯河市*****有限公司的名义向**银行漯河分行开发区支行提供虚假的贷款申请、购销合同等资料,骗取银行贷款400万。贷款每年到期后由张某某等人寻找过桥资金归还后再以同样方法续贷。2017年12月以漯河市*****有限公司的名义申请的400万贷款在2018年12月到期时未能归还。直至2020年4月4日,该笔贷款以资产重组方式将本金400万归还**银行漯河分行。
本院认为,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无前科,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银行贷款已归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漯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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