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抚新检刑检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27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义县,住锦州市太和区**路**园**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4日22时许,在新宾满族自治县榆树乡宏宇烧烤店内,被不起诉人潘某某与被害人董某某酒后因琐事发生口角,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用啤酒瓶打伤被害人董某某左耳部、面部。经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害人董某某左耳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面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案发后,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认为,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抚顺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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