且末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且检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热***,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320119**********,维吾尔族,专科毕业,教学人员,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且末县,住新疆且末县****路**** **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且末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8日被且末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且末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热***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6月29日12时23分许,且末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在且末县591专线230千米300米处路段执勤时对新M2N128号白色小型普通客车进行检查时发现该车辆驾驶员热***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执勤民警当场抓获现场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95.9mg/100mL,执勤民警并将热***带至且末县人民医院采取血样进行进一步调查。且末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9年07月01日委托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对热***的血液进行检验鉴定,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9年07月03日检验出热***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热***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检出乙醇108mg/100ml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热***自愿认罪认罚,具有真诚悔罪情节,但犯罪情节轻微,可以从轻处罚。其法定刑为1个月以下拘役,并处2000元罚金。被不起诉人热***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新疆检察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工作指引(试行)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我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不起诉人热***作出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1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