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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熊某某)(公开版)_上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上检公诉刑不诉〔2019〕2号

被不起诉人熊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上犹县,公民身份号码36212519**********,汉族,初中文化,上犹县水泥厂下岗职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东山镇**路**号,住上犹县东山镇***街**号。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 2018年3月5日经上犹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3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熊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 年2 月17 日15 时左右,被不起诉人熊某某酒后在上犹县东山镇***路****KTV旁边吴某经营的游戏室内,与后来到的被害人秦某某等人一起喝茶、聊天、吃蜜饯等食品时,因秦某某用自己食用过的牙签又插回果盘上的蜜饯中,熊某某讲了秦某某不该这样不讲卫生,双方因此发生争吵,秦某某言语过激,引发双方拉扯并经旁人劝阻无效。在游戏室门口,熊某某用拳头击打了秦某某,秦某某也用手反击并在店门外拣起一块砖头砸中了熊某某的胸部后准备逃离时熊某某追上前再次用拳头击打秦某某脸部、胸部,同时又一脚踢向秦某某的大腿,秦某某倒地时左手着地造成左挠骨远端完全性骨折。2018年2 月19 日,经上犹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秦某某的伤势为轻伤二级。2018 年2 月28 日被不起诉人熊某某与被害人秦某某达成了28000元的赔偿协议并履行,被害人秦某某对熊某某予以了谅解。

本院认为,熊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并具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熊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犹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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