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熊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02********1277,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中区,住重庆市南岸区**路**堂**号。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8年12月4日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某某,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熊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5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熊某某与林某某认识后,双方在2013年7月30日成立重庆市**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投资公司,熊某某任法定代表人),重庆市园***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园*公司,林某某任法定代表人)实际出资100万元,占股10%,在2013年12月18日成立重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林某某实际出资105万元,占股7%。
被不起诉人熊某某、林某某到达州市考察后,准备与陈某甲成立达州市**食品有限公司(简称达州**公司)。2013年10月28日,熊某某向达州**公司转款372万元,达州市**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煤业公司)向达州**公司转款588万元。林某某农业银行账户(622848********317)于2013年10月28日,林某某转入40万元,凡小红转入100万元,同年10月29日,林某某转入20万元,谭某某分三笔转入100万元,同年10月30日,分三笔向园*公司转240万元,同年10月31日,**投资公司转入140万元,向谭某某转102万元。园*公司农业银行账户(310803********307)于2013年10月30日向达州**公司转款240万余。2013年12月11日,熊某某向林某某转款100万元。
达州**公司经通川区工商质监局批准于2013年11月7日成立,周某甲任法定代表人(犯伪造公司印章罪,被通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煤业公司投资588万元,占股49%,重庆**投资有限公司(简称重庆**公司)投资372万元,占股31%,园*公司投资240万元,占股20%。
因被不起诉人熊某某欠陈某甲的借款,2014年11月,熊某某与林某某在**投资公司熊某某的办公室商定用林某某在达州**公司的股份抵偿林某某欠熊某某的借款,双方签订股东会决议,林某某加盖了园*公司的印章。经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4年11月27日的股东会决议(加盖了园*公司印章、重庆**公司印章)上园*公司的印章是真实的。该股东会决议将园*公司持有的达州**公司20%的股权(价值240万元)转让给重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公司),将重庆**公司持有的达州**公司31%的股权(价值372万元)转让给重庆**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同年12月,因林某某不到达州办理公司变更登记的相关手续,熊某某授意周某甲伪造园*公司的印章办理相关手续。同年12月21日,周某甲、周某已采取伪造林某某的签名,加盖伪造的园*公司印章的手段,与陈某甲、杨某某等人到通川区工商质监局办理股东变更手续。经通川区工商质监局批准,达州**公司的股东变更为**煤业公司、重庆**公司。经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2014年11月27日股东会决议(加盖了园*公司印章、重庆**公司印章、**公司印章)与同年12月21日的股权转让协议林某某的签名、园*公司的印章均是伪造的。
2014年12月23日,达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周某甲变更为陈某甲。2016年1月12日至14日,重庆**公司将612万元分13次转给达州市**实业有限公司,达州市**实业有限公司将款转给陈某乙,用以抵扣熊某某借颜某某的借款。2016年11月,达州**公司转让给达州市达川区**商贸公司,公司名称变更为达州市**食品有限公司。
2017年12月6日,被不起诉人熊某某与林某某在熊某某聘请的律师杨某某的办公室签订了《借款清偿协议》、《债权转让及抵债协议》、《债权债务清偿协议》,约定用林某某在**投资公司、重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份抵借熊某某100万元和借**投资公司140万元。熊某某归还林某某在达州**公司240万元股权及利息,共计300万元,熊某某已支付80万元。上述协议明确载明达州**公司股权转让给重庆**公司,并将612万元转给颜某某用于抵偿熊某某向颜某某的借款,无论其文书形式或文书形成是否具有瑕疵,各方均认同具有法律效力。
被不起诉人熊某某与林某某的借款纠纷,先后在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渝北区人民法院、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进行了4起民事诉讼。林某某诉通川区工商质监局工商登记案,经通川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通川区人民法院重审后判决原告在与熊某某签订的《债权债务清偿协议》中明确对该次涉及股权变更的材料及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合同和委托支付函予以认可,因此,该鉴定结论不能证明被诉行政行为违法,驳回园*公司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6年8月11日,周某甲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107年12月5日,犯伪造公司印章罪,被通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9年1 月4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11日,熊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8日,璧山检察院决定对熊某某附条件逮捕,同年3月14日,璧山检察院以熊某某为重庆美**品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证据不足决定撤销对熊某某附条件逮捕,璧山区公安局对熊某某取保候审。
再查明:2018年12月3日,被不起诉人熊某某到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熊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熊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达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通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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