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鼎检刑检刑不诉〔2019〕56号
被不起诉人熊某甲,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031968********,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住**镇**楼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鼎城区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2月17日被鼎城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鼎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熊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3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4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0日下午5时许,因被不起诉人熊某甲的妻子周美丽(二等精神残疾)提了一只被害人熊某乙家的鸡给熊某乙的妻子伍某某,伍某某认为周将鸡打死了,便到熊某甲的家中与熊某甲为此发生争吵,被害人熊某乙也随即赶来,三人发生拉扯,在拉扯过程中,致熊某乙倒在熊某甲家的门槛上,伍某某倒在熊某乙的背上,而熊某甲又压在伍某某的背上。此时,熊某乙的儿子熊某某赶到现场,见状,便打了熊某甲两耳光,并与熊某甲继续拉扯扭打,后伍某某、熊某乙也从地上爬起来,四人拉扯到熊某甲家厨房门外,在拉扯过程中熊某乙倒在熊某甲家的禾场并受伤。经鉴定,熊某乙十根肋骨骨折,其伤情构成轻伤一级。
被不起诉人熊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因其家庭困难,其亲属帮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熊某甲与被害人熊某乙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行为。熊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明确表示不追究熊某甲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熊某甲不需要判处刑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熊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6月13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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