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1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牛某某在义乌市贝村路582号的313羊庄店内结账等店员开发票时,看到被害人黄某某过来结账将一只华为P30手机放在收银台上。被不起诉人牛某某趁被害人黄某某结账离开收银台到店门口与人聊天期间,将被害人黄某某放在收银台P30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40元)偷拿在手上,店员开好发票后被不起诉人牛某某拿着手机逃离现场。
2019年9月23日, 被不起诉人牛某某在义乌市火车站被抓获。现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不起诉人牛某某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数额刚过定罪起点,赃物已返还被害人,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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