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锦太检公诉刑不诉〔2019〕7号
被不起诉人牛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021963********,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住锦州市古塔区**里**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2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当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锦州市公安局太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牛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19年6月12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犯罪嫌疑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1日17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牛某某驾驶辽G767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太和区凌西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公交三公司路口处左转时,与被害人周某某驾驶的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周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支队太和大队执勤民警现场勘查及检验,被不起诉人牛某某负责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牛某某主动到案,抢救伤员,配合公安机关调查,且积极赔偿被害方的损失,与被害方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并已给付赔偿金人民币15.5万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系过失犯罪且有自首情节,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且取得了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锦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锦太检公诉刑不诉〔2019〕7号
被不起诉人牛玉凯,男,1963年5月2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02196305285014,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住锦州市古塔区西门外里古城新苑35-94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2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当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锦州市公安局太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牛玉凯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19年6月12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犯罪嫌疑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1日17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牛玉凯驾驶辽G767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太和区凌西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公交三公司路口处左转时,与被害人周汉春驾驶的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周汉春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支队太和大队执勤民警现场勘查及检验,被不起诉人牛玉凯负责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牛玉凯主动到案,抢救伤员,配合公安机关调查,且积极赔偿被害方的损失,与被害方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并已给付赔偿金人民币15.5万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牛玉凯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系过失犯罪且有自首情节,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且取得了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牛玉凯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锦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7月1日2019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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