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牟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623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浙江省桐乡市**镇**卫生院宿舍(户籍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西畴县**镇**村民委***村)。因本案,2020年3月18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1日晚,被不起诉人牟某某饮酒后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桐乡市**镇**村**桥**号处时,与徐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徐某某受伤。民警接警后处警至现场,发现被不起诉人牟某某有酒气,遂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27mg/100ml。后民警依法带被不起诉人牟某某至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本并送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检验。经鉴定,送检的被不起诉人牟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mg/ml。
2019年12月7日晚,被不起诉人牟某某饮酒后驾驶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桐乡市**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镇**立交桥东侧公交车站台地方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被不起诉人牟某某本人受伤。民警在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对被不起诉人牟某某提取血液样本并送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经鉴定,被不起诉人牟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第一、被不起诉人牟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mg/100mL,相对较低,社会危害性较小;第二、被不起诉人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依法从轻处罚;第三、被不起诉人牟某某认罪及悔过态度良好,酌情从轻处罚;第四、被不起诉人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
综上,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本着有利于被不起诉人悔过自新、化解社会矛盾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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