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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牧某)(公开版)_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三检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牧某,男,汉族,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221989********,初中文化程度,工人,现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新港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牧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牧某自愿认罪认罚。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3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牧某驾驶皖B*****小型普通客车,沿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长江南路自东向西行驶,被害人赵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芜湖市三山区三许路自南向北行驶。在长江南路与三许路交叉路口北侧,皖B*****小型普通客车前部左侧与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右侧后部接触,造成被害人赵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芜湖市交警支队三山交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牧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牧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归案情况说明、死亡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凭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户籍信息、户口本复印件,调解协议、收条、刑事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陈某某、徐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牧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牧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系自首,并积极施救,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被不起诉人牧某自愿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牧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被害人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芜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起诉。

                                        2020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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