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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玉某某)(公开版)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不起诉决定书

绍虞检刑不诉〔2020〕218号

    被不起诉人玉某某,男,1999年忻城县月忻城县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身份证号码:4522311999忻城县忻城县忻城县忻城县,壮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玉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月期间,被不起诉人玉某某伙同蓝某某经事先商谋,在绍兴市上虞区崧厦街道联海村共实施盗窃4次,窃得母鸡5只,鸭1只。后经上虞价格鉴定中心认定,涉案鸡鸭总计价值人民币540元。

    1.2020年1月20日凌晨,玉某某伙同蓝某某在联海村陈某某家鸡窝中盗走两只母鸡。2.2020年1月22日凌晨,玉某某伙同蓝某某在联海村俞某某家鸡笼中盗走一只母鸡。3.2020年2月22日凌晨,蓝某某伙同玉某某在联海村吕某某家的鸡窝内盗走鸡鸭各一只。4.2020年2月25日凌晨,蓝某某伙同玉某某在崧厦联海村郑某某家的鸡窝内盗得一只老母鸡。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玉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玉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无前科劣迹,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玉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提起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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