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25197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定安县龙湖镇**村委会**村**队,住海南省定安县龙湖镇**村委会**村**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定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18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定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0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与朋友王某乙在定安县定城镇文明路一家牛肉饭店吃饭喝酒,后王某甲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定城镇文明路往和平南路方向行驶,当日21时25分,其驾车行驶至定安县云文线29Km路段时,被执勤的定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提取王某甲新鲜血样送往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进行血样乙醇含量检验,王某甲血样检验出乙醉,其浓度为96mg/100ml,已大于醉酒驾驶的临界值80mg/l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2.书证:被不起诉人基本情况、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3.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笔录、血液提取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吹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及照片;
4.鉴定意见: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 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的证言;
6. 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及辩解: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因其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醉酒程度轻,且未发生实际危险,案发后能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副检察长:黄龙仲
书 记 员:陈施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