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和检公诉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2925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和政县人,住甘肃省和政县**镇***村*社**-*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6日被和政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和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5日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董某和王某乙之间有债务关系。2020年1月24日10时许,董某和妻子陈某到王某乙家中要账,与王某乙的哥哥王某丙、父亲王某甲发生争吵,王某乙和董某撕拧在一起相互殴打,拧倒在大门外。王某甲见状,拉起董某,用左手抓住董某衣领前后用力推拉击打数下,用右拳击打董某右胸部数拳后,被周围群众拉开。
经和政县人民医院诊断:董某右侧锁骨骨折。经和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董某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
经和政县人民医院诊断:王某丙1.面部软组织挫伤2.右手软组织挫伤3.左胸部软组织损伤4.下腹部软组织损伤5.阴囊软组织损伤。经和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丙损伤程度系轻微伤。
认定上述的事实的证据如下:
王某甲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示、立案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及住院病历、提取笔录、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陈某、杨某某、徐某某、董某的证言;被害人董某陈述;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工作记录;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根据其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危害后果及被害人有过错等综合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相对不起诉。
2020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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