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达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6日00时17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川S3K***号小型轿车,在达川区达川大道一段被达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的执勤民警查获,现场使用酒精呼吸仪检测,王某某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144mg/100ml。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所送检材(王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142.4 mg/100ml。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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