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811988********,农民,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市,住河南省偃师市**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偃师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就是否适用不起诉听取了公安机关、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公安机关及被不起诉人对适用不起诉无异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8日20时42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自己车牌号为豫C1922D的白色众泰小型普通客车沿偃师市岳滩镇寇圪垱村023县道由北向南行驶到古城路口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随即被执勤交警带到偃师市中医院采集血样。2019年9月20日,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7.8mg/100ml。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证人宋某某证言;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非党员证明等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相关鉴定意见;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图附照片一组。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血液酒精含量在100mg/100ml以下,且不具备法定从重情节,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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