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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王仁龙)(公开版)_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沈浑南检公诉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性,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公民身份号码220381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现住沈阳市浑南区**园。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30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辽A****1白灰色猎豹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沈阳市浑南区东陵路天柱山庄时被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酒精含量为91mg/100ml。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中心鉴定,在王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其含量为88.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醉酒驾车当日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并带回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辽A****1白灰色猎豹牌小型普通客车(图片);

2.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涉嫌酒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报告单、涉案车辆信息证明材料、驾驶证查询记录、扣押清单、返还清单、违法犯罪嫌疑人前科劣迹查询表、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等;

3.鉴定意见: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4.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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