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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王伟)(公开版)_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兵石市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男,19******日出生,民身份号码*************,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2月21日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5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王*在石河子市北泉镇世界城KTV812号包厢内娱乐时,与被害人马**发生误解,手持啤酒瓶殴打马**致其右侧头面部受伤。

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八)公(司)鉴(法临)字【2018】544号鉴定书鉴定,马**人体损伤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王*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并于2019年2月16日与被害人马**达成谅解协议,自愿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65000元,被害人马**对王*的行为做出谅解,不再提起民事诉讼,并请求司法机关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不起诉人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为证,被不起诉人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王*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犯罪的事实,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且系初犯,无前科劣迹,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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