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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王俊德)(公开版)_临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临夏县人民检察院

临夏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县检刑检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9211974********,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县,住临夏县**乡**村**社**号。无前科。2019年12月3日因危险驾驶罪临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临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2日14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酒后驾驶甘NL****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途经临夏县某某某某乡3KM+200M(临夏县某某某某乡某某村**社路段)处时,与对向行使汪某某保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五羊”牌三轮摩托车发生刮擦,致使甘NL****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侧翻,造成被起诉人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甘肃利安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5.47mg/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临夏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责任书认定:王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汪某某保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因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5.47mg/ml,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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