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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王其强)(公开版)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永检一部刑不诉〔2020〕5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83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山东省邹城市**镇**村**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25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李某某(另案处理)系重庆市渝北区**有限公司的负责人,该公司主要业务是为贷款客户和贷款公司提供中介服务。2019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安排向某某(系该公司销售部工作人员,另案处理)在网上以“充值会员”形式对外销售公司后台的贷款客户数据,即他人通过充值成为公司会员,然后进入公司后台查看并获取客户的个人信息。犯罪嫌疑人王某甲系公司技术部主管,为该公司开发“充值会员”模块。至被查获时止,该公司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获利达人民币58000余元。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10月24日在重庆市渝北区**公司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身份前科查询记录、“借条部收益”表格、公司隐私协议、人口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王某乙、刘某某、朱某某、彭某某、曾某某、王某丙、胡某某的证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李某某、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刑事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转账记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行为,鉴于其是在老板的要求下开发了充值模块,并未参与后期销售环节及利益分配,犯罪情节轻微,又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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