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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王再洪)(公开版)_汪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汪清县人民检察院

汪清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汪检一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03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群众,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汪清县**工地宿舍(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敦化市)。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1月14日被汪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汪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0日第一次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份,犯罪嫌疑人池某某、田某某预谋盗窃汪清县酱油厂内钢管,池某某和田某某趁夜在工地内抬钢管,因钢管过沉,池某某到犯罪嫌疑人蒋某某宿舍内,让蒋某某帮忙找人偷钢管,蒋某某让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帮助池某某一起到厂内偷钢管,后池某某、王某某在酱油厂工地内先后将3根钢管抬至池某某宿舍内,王某某离开。池某某、田某某在宿舍内将钢管进行切割后,由田某某和池某某进行装车后,开车离开酱油厂工地并将切割后的钢管进行贩卖。次日,池某某再次和田某某联系,并告知田某某当晚继续盗窃钢管,让田某某晚上开车返回汪清后帮助运输,入夜后,池某某再次找到蒋某某让其帮忙联系王某某帮忙抬钢管,王某某再次和池某某两人在酱油厂内偷了3根钢管并抬入池某某宿舍内,池某某在宿舍内切割钢管后,田某某回到酱油厂并帮助池某某装车,开车离开酱油厂工地并将钢管进行贩卖。经鉴定:被盗的白钢管价值共计5898元。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下情节:(1)王某某系初犯,无再犯可能;(2)王某某系坦白,且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3)王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4)被害人已谅解,社会矛盾已化解,且希望司法机关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汪清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汪清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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