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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王刚)(公开版)_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丹安检刑不诉〔2017〕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6821986********,满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丹东市元宝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丹东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6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

本案由丹东市公安局振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系李某某的继子,被害人王某乙系李某某的母亲。

2017年2月28日7时18分许,在位于丹东市振安区**镇**村**组**院**,犯罪嫌疑人王某甲驾驶机件不合格的辽F****8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由西向东向院外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未确认安全倒车,将在车后的被害人王某乙撞倒并碾压,致王某乙当场死亡。经丹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乙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和胸腹腔脏器破裂而死亡。经丹东东圣司法鉴定所鉴定,辽F****8长安牌小型面包车整车制动性能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标准。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积极救助伤者,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丹东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7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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